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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恒龙与王庆栓、陈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恒龙,王庆栓,陈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015号原告:魏恒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俊,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栓。被告:陈荣英。原告魏恒龙诉被告王庆栓、陈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栓、陈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庆栓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王庆栓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庆栓、陈荣英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列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以及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庆栓向原告魏恒龙借款800000元,后被告王庆栓偿还原告3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魏恒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庆栓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魏恒龙同志人民币(转账)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王庆栓未能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栓向原告魏恒龙借款共计130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被告王庆栓仅偿还3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庆栓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借款债务为王庆栓、陈荣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荣英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恒龙借款1000000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荣英对上述债务以其与被告王庆栓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王庆栓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庆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