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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燕青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燕青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659号原告河南省燕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5号付34号。法定代表人苑宏,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盛楠,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8239号关于第13140146号“燕青眼镜YANQINGGLASS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5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140146号“燕青眼镜YANQINGGLASSE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引证商标目前权利状态尚不明晰,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欠妥。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140146。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6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1;0921):光学玻璃;眼镜链;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擦眼镜布。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焦作市新明视达眼镜配验中心(普通合伙)。2.注册号:4272700。3.申请日期:2004年9月1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59类、类似群0911;0921):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玻璃;眼镜架;光学玻璃;夹鼻眼镜;眼镜框。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第3201645号“燕青YANQ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注册人死亡/终止商标申请书、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识别部分“燕青眼镜”中的“眼镜”用于眼镜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燕青”,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燕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故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正确。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燕青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省燕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