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小侠与游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侠,游五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373号原告:胡小侠,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五洲,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胡小侠为与被告游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侠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游五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侠起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游五洲答辩称,原告是做高利贷的,被告将车子过户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才把钱借给被告。后来原告又强行把被告经营公司内的物品拉走,当时我不在场,但看过相应的监控,拉走物品的购买票据、收据都还在,原告至今仍拒绝还给被告。开庭前一天晚上,被告去找原告协商,原告还搜走了被告的手机,就还了一张手机SIM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该借款被告已陆续还过一部分,具体的金额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并承认了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婚庆公司的资金周转,还款期限至2014年10年6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于当日将4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借款合同下面出具45000元的收条一份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游五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游五洲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自2014年9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五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侠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游五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