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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执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换琦与陶汉亮、金丽珍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焕琦,陶汉亮,金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8执794号申请执行人:孙焕琦,男。被执行人:陶汉亮,男。被执行人:金丽珍,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108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4500元的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但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陶汉亮、金丽珍银行存款4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fljkqe37dkntufauim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周 锐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