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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梅云等33人与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出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经良,孙玉新,陈福哉,肖坤岱,李建辉,刘芙容,肖艳红,刘社保,杨能银,孙先平,朱有元,陈名成,刘新花,朱一风,黄堂华,孙传光,孙先跃,马新光,刘细花,黄如意,杨孝先,孙梅香,朱新平,唐松云,刘晚桃,肖文凤,刘日学,黄新容,陈立华,吴桂花,唐松花,新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148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孙梅云,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钟怡斌,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经良,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坤岱,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芙容,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红,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保,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能银,男,1931年9月6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平,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元,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名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花,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一风,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堂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光,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跃,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光,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花,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意,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住��南省辰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先,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香,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平,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松云,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新邵县,系谢秀英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晚桃,女,1963年2月9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凤,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学,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容,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华,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花,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松花,女,1964年7月3日出生,住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27号。法定代表人乔育云,该局局长。上诉人孙梅云等33人诉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出让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孙梅云等33人对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五星淀粉厂的行政行为不服,曾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梅云等称五星淀粉厂系其一起出资并投工投劳所建立起来的私营企业,后1988年12月停产,但五星淀粉厂到底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其权属及出资情况如何,停产后是否办理清算,入股资金是否退还,经原审法院几次告知孙梅云等人补充、补正材料,孙梅云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因孙梅云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并不能证明自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对孙梅云等33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孙梅云等人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2016年6月16日,孙梅云等33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原审认为,孙梅云等33人诉称五星淀粉厂系其一起出资并投工投劳所建立起来的私营���业,后1988年12月停产。但五星淀粉厂到底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其权属及出资情况如何,停产后是否办理清算,入股资金是否退还,在第二次起诉时孙梅云等人仍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孙梅云等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孙梅云等33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并不能证明自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梅云等33人的起诉。上诉人孙梅云等33人上诉称,1984年6月,上诉人在新邵县原五星乡党委、政府的倡导下,通过职工集资入股、银行贷款及财政贴息贷款的方式,于1987年修建了五星淀粉厂。投产两年后,因经营不善,五星淀粉厂被迫停产。2012年3月,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政府未经33名股东同意,擅自将五星淀粉厂出让。为此,上诉人多次向巨口铺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巨口铺人民政府后退还股东各1000元股本金。五星淀粉厂系股份制民营企业,厂房和机械设备系股东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将五星淀粉厂的土地拍卖时,并未对厂房的房产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巨口铺镇人民政府退还职工股本金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审法院以孙梅云等33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厂房和设备进行评估就擅自拍卖土地侵犯了其权利。但上诉人在其出具的《关于请求解决淀粉厂股东补偿问题的报告》中承认原淀粉厂的机械设备已于1990年变卖用于归还银行和财政。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均一次性告知补充证据,但上诉人仍旧未提交有效证据说明原五星���粉厂的性质、权属及出资情况及停产后是否办理清算等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以孙梅云等33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