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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50XXXX。法定代表人:史正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军,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15)。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玉,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三田世纪广场1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韦伟,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阳三建、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偿还货款458120元,支付违约金70447.22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青01民终12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正红及委托代理人何红军、被上诉人东阳三建及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祥公司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负责管理付家寨1-2号楼工程施工和建设的职工吴永平经协商,2013年6月2日北祥公司作为供方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BXSM01-2013-06-0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钢材总需求量约为400吨,承建东阳三建付家寨新村1、2号楼项目部,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合同第五条结算供货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约定:按计划需方第一次所需量为200吨,先支付货款总金额30%的首付款,然后由供方垫付,200吨为限每吨每月以拉货当日网价基础上加价120元计算,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期限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每吨每月加价140元计算,累计到200吨需方结算货款,货款不清供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付清按货物总价6%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方式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合同供方由北祥公司盖章,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正红签名,合同需方写明”浙江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未加盖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付家寨1、2号楼工程负责采购的吴华沣签名。合同签订后,北祥公司向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付家寨新村1、2号楼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六次,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六份《送货单》,分别写明所供钢材重量,均有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付家寨1、2号楼工程库管员杨青菊签字,并注明:”此送货单一式三联,内容等同合同,经责任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收货单位签收后,此单作为结算依据”。六次供货的钢材数量分别为2013年6月4日供货52.444吨、6月5日供货47.888吨、29日供货53.245吨、8月7日供货37.145吨、8月8日供货6.065吨、8月21日供货31.229吨,共计供货228.016吨。2013年8月30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向北祥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通过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北祥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0000元;2015年6月15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向北祥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16000元,在该次转账客户回单上显示为付家寨项目部钢材款。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共付给北祥公司钢材货款716000元。2015年9月20日北祥公司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吴永平对账后,出具《对帐清单》,该《对帐清单》确定截止2015年9月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尚欠北祥公司货款458120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后的资金占用费。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吴永平在该清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吴永平,2015年9月20日”确认了该欠款金额。嗣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未再向北祥公司付款。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北祥公司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对账之后,北祥公司开具给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15份货款金额为1174120.31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承建的付家寨新村1、2号楼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日北祥公司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需方写明”浙江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付家寨1、2号楼工程负责采购的吴华沣签字,吴华沣是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中虽未加盖青海分公司公章,但北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六次送货至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付家寨1、2号楼工地,并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付家寨1、2号楼工程库管员杨青菊签收;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三次付给北祥公司货款716000元,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北祥公司全部货款的义务。据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履行完毕。北祥公司总计供货228.016吨,货款价值为855116.75元,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已付货款716000元,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尚欠北祥公司货款为139116.75元。当事人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加价款的条款,有利于促使买方在收到钢材后尽快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有利于保证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维护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本案中,合同约定加价款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钢材价格的特别约定,是为了弥补供方先期交付钢材的垫资损失,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需方应当依约履行。加价款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在付款期限之后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性质。2015年9月20日北祥公司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吴永平对账后,形成《对帐清单》确定截止2015年9月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尚欠北祥公司货款458120元,其中包括了付款期限之前和付款期限之后的加价款,付款期限之前的加价款为108283.26元,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吴永平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吴永平是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负责管理付家寨1、2号楼工程施工和建设负责人的身份在《对帐清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属当事人的自认。《对帐清单》中所列付款期限之前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据此,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应付北祥公司货款为尚欠货款139116.75元和付款期限之前的加价款108283.26元共计247400.01元。因付款期限之前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货款总金额应以供货货款855116.75元和付款期限之前的加价款108283.26元合计为963400.0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如不能付清,按货物总价6%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货款总金额963400.01元的6%为57804.00元。付款期限之后的加价款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性质。东阳三建提出,北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北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以欠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确定。据此,付款期限之前的加价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6%的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其损失,人民法院应对付款期限之后的加价款进行调整,对北祥公司主张付款期限之后的加价款部分,不予支持。东阳三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北祥公司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北祥公司要求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偿付货款458120元和违约金70447.2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应付北祥公司货款为247400.01元,并承担违约金57804.00元。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是东阳三建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北祥公司请求由东阳三建和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7400.01元、违约金57804.00元,合计30520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诉讼费用共计12256元,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东阳三建公司共同承担7077元,北祥公司承担5179元。宣判后,北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对加价款的认定有误,双方对加价款的认定有合同约定,更有结算单中结算的明确金额,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这一合意,不应无视这一合意随意对加价款进行裁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对加价款的认定,依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出公正判决。东阳三建、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辩称,吴永平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吴永平的个人行为,北祥公司以该结算单向东阳三建主张加价款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祥公司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未依约支付钢材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对拖欠的钢材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永平对加价款的继续收取通过对账清单确认的方式予以了补充约定,故北祥公司主张的加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有违其自愿,故对于已经结算确认的加价款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要求调整降低加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对加价款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承担的加价款应足以补偿北祥公司的损失,故北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已作出约定的加价款予以调整有违诚信原则,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39116.75元、加价款319003.25元;三、驳回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保全费3170元,由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东阳三建负担10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西宁北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东阳三建负担7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雪梅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