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486号原告姚某,武汉铁路局襄阳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雷某,随州市曾都区东关学校教师。原告姚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依��,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姚某与被告雷某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经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姚蕾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8月,原、被告参加原告同事的饭局,因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照顾她及小孩,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因有时晚上回家晚,原告责怪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6年6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姚某于2016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遇事共同商量,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