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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涂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785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华,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消费者协会推荐,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涂某1,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涂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华、被告涂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涂某2(××××年××月××日出生)、儿子涂某3(××××年××月××日出生),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不承担俩小孩任何费用;3、家庭共同财产,赤田镇XX村建房一套、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家具一套、液化气灶一套、被子二条,以下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各自日用品和各自债权债务各归所有、各自承担;4、欠原告父亲陈万戴债务17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奉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女儿涂某2和儿子涂某3。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在生育大女儿之后,被告就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我。2008年被告染上赌博,经常彻夜不归,把家庭重担全部抛给我,还长期找我的麻烦。2015年12月3日我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2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我不希望离婚,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跟他人出去唱歌、喝酒发生争吵,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偿还欠我叔叔及姑姑的的债务;2、我同意抚养两个小孩,但原告必须承担抚养费;3、原告应当返还我的金项链及9000元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奉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涂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涂某3。婚后双方在赤田镇XX村XX组建有房屋一栋(一层,建筑面积约为200平方米)。2015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以上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无共同债权,欠被告叔叔涂十根借款10000元、欠被告姑姑涂大英借款10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原告父亲陈万戴借款17000元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存在,结合(2015)奉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30000元。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2015年10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2016年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小孩涂某2、涂某3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俩小孩的抚养费700元为宜,该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金项链及工资9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涂某2、涂某3随被告涂某1共同生活,由原告陈某每月承担涂某2、涂某3的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俩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3000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涂某1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