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武与李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李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429号原告:李武。被告:李龙。(缺席)原告李武与被告李龙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劳务工资1156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凉州区武南镇消防支队办公大楼干钢筋活。被告向原告承诺人工工资为计件制,被告按约定中途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剩余工资干完活后一次性结算。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按时按量完成了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考勤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劳务工资11560元。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凉州区武南镇消防支队办公大楼工程中从事钢筋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1560元,且被告在原告工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中被告偿付了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现剩余劳务工资656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程中从事钢筋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付出了劳务,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亦在其工单中对原告工作量及劳务工资的金额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自述被告在工程中支付其劳务工资5000元,剩余劳务工资6560元未予支付。属于自认的事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剩余劳务工资6560元。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偿付原告李武劳务工资65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李武负担40元,被告李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人民陪审员 王 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