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溪、孙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文溪,孙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18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吴忠平,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孙文溪,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站前路168号5幢301室。被告:孙爱玲,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站前路168号5幢301室。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文溪、孙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孙文溪、孙爱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为114370.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19143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孙文溪、孙爱玲所有的坐落于站前路168号5幢1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72**号、c0000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吴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文溪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922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孙文溪、孙爱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68号5幢1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爱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孙文溪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文溪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此后仅支付利息16756.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溪、孙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6756.9元)。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孙文溪、孙爱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68号5幢1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72**号、c0000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