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曲菊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菊生,女,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2009年11月1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9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菊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74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指派检察员鲁鹏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曲菊生及其辩护人高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曲菊生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且情节恶劣,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曲菊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遭受迫害。同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间,被告人曲菊生在其住所附近利用其他“法轮功”邪教组织人员(身份不详)提供的两部型号分别为A269i和A66的黑色联想手机和手机卡,通过拨打电话自动播放语音的方式,传播名为“抹去印记自动”的“法轮功”宣传语音,计1720次。案发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将从被告人曲菊生处搜查出的106本法轮功宣传册、3本法轮功书籍、5本法轮功年历、7张法轮功光盘、2部联想牌手机、1台先科牌移动电视、1部厚道牌MP3、1部先科牌听书机、1部苹果牌数码播放器、1张带有李洪志头像的画像、2张金士顿牌内存卡、3本法轮功磁带、2个法轮功护身符收缴,其中,2部联想牌手机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曲菊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曲菊生到案的经过。2、沈劳教字【2009】3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曲菊生于2009年11月1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且情节恶劣,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3、刑事控告书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曲菊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经曲菊生当庭辨认予以确认。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检查笔录、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曲菊生处搜查出106本法轮功宣传册、3本法轮功书籍、5本法轮功年历、7张法轮功光盘、2部联想牌手机、1台先科牌移动电视、1部厚道牌MP3、1部先科牌听书机、1部苹果牌数码播放器、1张带有李洪志头像的画像、2张金士顿牌内存卡、3本法轮功磁带、2个法轮功护身符,经被告人曲菊生辨认后予以确认,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其中,2部联想牌手机随案移送。5、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公(刑技)鉴(电子物证)字【2015】第11号、(辽)公(刑技)鉴(电子物证)字【2016】第1号检验报告、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从被告人曲菊生处搜查出的两部型号分别分A296i和A66的黑色联想手机、播放器及数码播放器、MP3进行技术检验,均检出法轮功内容资料,其中两部联想手机内包括“抹去印记自动”语音,两部手机拨打大量以“抹去印记自动”语音为内容的电话。因两部手机每次新换SIM卡或更换电池,手机时间均恢复为出厂年的1月1日,故检验报告中联想A296i手机的通话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联想A66手机的通话时间为2012年1月1日。6、手机通话记录、手机任务日志通话记录与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比对清单及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部联想手机预装有自动播放录音软件,每次开机后,预装软件就会自动启动向外拨打电话并播放录音。联想A296i手机内号码为1856570****手机卡从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间共主动拨打电话728条,经比对,全部为播放“抹去自动印记”内容。联想A66手机内号码为1856561****手机卡从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间共主动拨打电话993条,经比对,其中992条为播放“抹去印记自动”内容,另1条未比对出。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0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菊生家中搜查时,自己在场,公安机关搜查出的有关法轮功的书籍、物品都是曲菊生使用。8、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曲菊生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曲菊生的自然情况。10、被告人曲菊生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菊生无视国家法律,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侵害国家的法律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曲菊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悔过,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曲菊生系受蒙蔽习练法轮功、系被利用并非骨干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菊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两部联想牌手机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上诉人曲菊生上诉请求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依法改判,上诉人应适用缓刑。理由是:1、上诉人是受法轮功蒙蔽,认为法轮功能强身健体,轻信不用吃药就能根治病魔之宣传。2、上诉人已年迈且身体多病。继续羁押会有生命危险,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曲菊生主观恶性小;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上诉人年迈多病,不适合监管,应对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曲菊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委托兴隆台区司法局对上诉人曲菊生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上诉人不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曲菊生及其辩护人关于曲菊生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年迈多病,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以年迈多病为由请求适用缓刑无法律依据。故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曲菊生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进审 判 员 邴刚代理审判员 杨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