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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46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峰华,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华、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沈某甲(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吵闹拌嘴,没有共同语言,已分居半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债务和财产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沈某甲(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查询表、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二年后组建家庭,双方感情是有基础的。婚生男孩尚未成年,双方应摒弃前嫌,共同抚育子女,才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