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许良与戴恩福、戴卓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许良,戴恩福,戴卓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144号原告谢许良。委托代理人巢国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恩福。被告戴卓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许良与被告戴恩福、戴卓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巢国平、被告戴恩福、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卓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恩福、戴卓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114元;2、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19时27分,被告戴卓湘驾驶湘F8DX**小型轿车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民政园路口前地段左转弯时,因未及时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北往南正常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卓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戴卓湘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戴卓湘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另湘F8D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戴恩福辩称:1、被告戴卓湘系他的儿子,驾驶他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后,他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475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多支付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戴卓湘未予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他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需提供正规医药费发票,非医保用药比例请求按比例核减;3、另原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其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询问笔录,因原告系无证驾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将酌情确认其责任;证据4即鉴定意见,系经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和清单系医院开具的法定票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与实际就医时间与地点不符,本院将对交通费予以酌情确认,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与发票无法证实是否相符,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8月31日19时27分,被告戴卓湘驾驶湘F8DX**小型轿车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民政园路口前地段左转弯时,因未及时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北往南正常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卓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谢许良受伤后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在湘阴华雅医院住院治疗91天,湘阴华雅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康复治疗、外敷,避免负重1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4月20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指出原告谢许良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全休18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另查明,湘F8D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戴卓湘系被告戴恩福的儿子,被告戴恩福系湘F8D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恩福、戴卓湘已赔付原告共计24533元,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同时,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再查明,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协议,确定为15%。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谢许良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15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3389元(115天×42494元/天÷365天)、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共计159114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谢许良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6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原告主张天数115天计算,其标准酌情确认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900元(115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2000元;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为据,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1500元;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原告主张天数115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3389元(115天×42494元/年÷36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800元;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已构成一处10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96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56474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F8D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8825元,财产赔偿限额下的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9825元,剔除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实际在交强险内赔偿79825元。不足部分666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系无证驾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6664.9元(66649元×10%),保险人按9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除去非医保用药8512.35元[(64749元+2000元-10000元)×15%]和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973元[(66649元-8512.35元-1500元)×90%],原告谢许良的其余损失9011.1元(156474元-89825元-50973元-6664.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责任的大小和过错程度由被告戴卓湘承担,其多支付的15521.9元(24533元-9011.1元)待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被告戴恩福系湘F8D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恩福在该借用行为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戴恩福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许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6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89825元,剔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98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0973元,两项共计130798元;二、由被告戴卓湘赔偿9011.1元,其多支付的15521.9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其余损失6664.9元由原告谢许良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谢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戴卓湘负担2100元,原告谢许良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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