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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娄方金、娄方富、李祥国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方金,娄方富,李祥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方金,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娄方富,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伍军,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1725,攀枝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祥国,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方金、娄方富、李祥国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方金、李祥国、被告人娄方富及其辩护人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娄方金、娄方富、李祥国在攀枝花市东区一网吧预谋抢劫并分工,由娄方金控制被害人,娄方富、李祥国实施抢劫。之后,三人到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中路170号对面花坛处,见王某坐在花坛边,被告人娄方金即上前控制住王某,并对其殴打,被告人娄方富、李祥国对王搜身,抢走三星S583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娄方金、娄方富处追回手机及现金7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方金、娄方富、李祥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娄方金、娄方富、李祥国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方金、娄方富、李祥国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娄方金、娄方富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娄方金、娄方富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方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娄方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祥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娄方金、娄方富、李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的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先元彬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