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勇、吴小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吴小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293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佩燕、王璐,系公司员工。被告周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吴小辉,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勇、吴小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周勇偿还原告代偿款98000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吴小辉对被告周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佩燕、王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勇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周勇因购买宝马牌汽车未能一次性付清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周勇选择通过原告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周勇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担保的服务。还约定原告根据前款先行垫付车价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周勇应在收到原告信用卡未能发放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垫付款项,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吴小辉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周勇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周勇向车商支付垫付车款98000元。嗣后,被告周勇未与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手续,导致银行未发放透支资金。上述垫付款被告周勇未归还,担保人被告吴小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周勇向车商先行支付车款98000元,原告在垫付车款后有权依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勇支付垫付款。被告周勇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小辉自愿为被告周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在原告垫付后,被告周勇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吴小辉对被告周勇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98000元,并按980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小辉对被告周勇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被告吴小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