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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云生与刘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生,刘传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576号原告吴云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传贵,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吴云生与被告刘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生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刘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生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贵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得等牛卖了还款。原告吴云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欠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传贵尚欠原告饲料款6,000.00元。经被告刘传贵质证,无异议。被告刘传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该证据经被告刘传贵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分三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500.00元,后被告还了11,500.00元,尚欠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云生与被告刘传贵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饲料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曹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