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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莉与被告陈某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莉,陈某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732号原告:张某莉,女,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银,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莉与被告陈某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某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茹。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在外务工期间染上赌博恶习,以致双方结婚13年,既未建房,也未添置家具。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改掉赌博恶习,然被告依然沉迷赌博,致原告对其彻底失望。于2015年9月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依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故再次起诉。被告陈某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8日在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茹(现初中在读)。婚初,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将婚生女交其父母代为照管后也随被告外出务工至2015年,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5月独自返回南郑,并于7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及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足见其感情基础牢固。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沉迷于赌博这一事实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忍让、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莉要求与被告陈某银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净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