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大军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军,朱云,刘大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833号原告吴大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个体城***号。委托代理人李宗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2********,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枫香岗居委会*组,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云,男,1973年9月1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3********,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大雷,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63********,土家族,住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苏桥组***号。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大军诉被告朱云、刘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覃正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云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迎昕、许年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顺、被告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毕成、被告刘大雷委托代理人余正飞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大军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作出了(2016)湘0802民初83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大雷因对外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过程中,被告朱云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今年以来原告因回笼资金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云辩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吴大军实际向借款人刘大雷的儿子刘鑫账户仅转账借款43万元;2、朱云在邮政银行贷款的500万元转入原告吴大军账户后,原告只将其中的460万元转给被告朱云,截留了被告朱云的40万元资金。被告朱云又于2014年4月24日、25日给原告转入了60万元,其中30万元转入了原告妻子张金霞账户,因此,被告朱云共向原告转入资金100万元,当时转给吴大军大量资金是因为与其商量要给被告刘大雷借款150万元,其中由被告朱云出资100万元,因被告刘大雷向朱云借款较多,两人便商量以原告吴大军的名义给被告刘大雷借款,被告朱云作担保人,方便向被告刘大雷收账。但被告朱云的100万元到账后,原告吴大军仅给被告刘大雷借款43万元,因此,扣除出借的43万元,被告朱云在原告处还有57万元,对原告截留的57万元,被告朱云将另行起诉。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至4个月,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朱云无须再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大雷辩称,借条出具后,仅收到借款43万元,这笔钱朱云告知刘大雷已经由朱云偿还完毕,具体如何偿还的刘大雷不清楚。原告诉称的给王一成、朱云的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发生的时间都在该笔借款之前,因此本案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应为4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大军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25日借条原件1份、银行流水打印单3张。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刘大雷儿子刘鑫银行账户转账借款43万元,以及于2011年7月18日按照被告朱云的指示给王一成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2011年12月23日给朱云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22日给朱云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经与被告朱云重新结算,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部分利息,折合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云、刘大雷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借条出示后,原告对150万元的借条仅出借借款43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均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被告朱云认为原告另案起诉的还有50万元、20万元的债务纠纷,如果原告认为本案150万元的借条是对以前债务的结算,并将以前债务出示的借条原件已经退还给了被告朱云,那么就不存在其他另外借贷纠纷,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对结算的方式也没有具体说明。被告朱云提交2份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实被告朱云将邮政银行贷款的500万元转入原告吴大军建设银行账户中,原告仅给被告转出460万元,对剩余的40万元以及被告朱云于2014年4月24日给原告妻子张金霞账户转入的30万元,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的30万元,三笔金额合计10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大军认为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大雷对被告朱云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刘大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流水清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朱云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云与原告吴大军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刘大雷及案外人钟高宏合伙承建了张家界旅游商贸城的项目工程,因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周转,遂通过被告朱云向原告吴大军提出借款,原告吴大军于2014年4月25日给被告刘大雷儿子刘鑫银行账户中转账43万元,被告刘大雷当天给原告吴大军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大军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00元)借款人签字:刘大雷2014年4月25日”,被告朱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刘大雷催收借款。另查明,被告朱云于2014年4月24日向案外人张金霞银行转账30万元,次日,向原告吴大军银行转账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大军与被告刘大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吴大军对给被告刘大雷转账借款43万元无异议,其辩称150万元的借款还包括借给朱云的35万元、案外人王一成的48万元以及部分利息,被告刘大雷作为借款人,并未与出借人约定将借款转账给他人,因此,原告吴大军对借款未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只应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3万元。二、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被告刘大雷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未有清偿。被告朱云作为担保人,以与原告吴大军在借款时达成了共同出借借款的合意,并为此还提供了100万元出借资金给原告吴大军为由抗辩其并非担保人,而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吴大军是否应退还被告朱云出借资金10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吴大军清偿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时效的问题。被告朱云以超过担保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根据原告吴大军庭审陈述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那么借款期限应自2014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依照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份借条既未约定担保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那么被告朱云对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原告吴大军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朱云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法应免除被告朱云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吴大军要求被告朱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那么自2014年6月24日起视为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吴大军要求按照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以支持,原告吴大军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大军要求被告刘大雷偿还所借现金150万元并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大军要求被告朱云与刘大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雷偿还原告吴大军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刘大雷负担12750元,原告吴大军负担105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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