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958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胜波,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钱某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甲、婚生子周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周某甲,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由于他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每次回家被告都对他态度冷漠,即使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是挑三拣四,长期与他父母不和,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请。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婚后感情状况不实;她与原告婚后感情还好,且目前她患病在身,需要长期治疗,同时婚生子女年纪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她不同意离婚。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的婚后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钱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钱某某亦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且被告现患病在身,原告更应不离不弃,积极配合帮助其治疗。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蒙军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