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少燕、朱幼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少燕,朱幼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736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624753109342F。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夫,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少燕,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朱幼金,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少燕、朱幼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林俊茂、沈燕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少燕、朱幼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少燕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800元及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具体计算: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按29500元×9.72‰计算,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29500元×9.72‰×150%计算,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29000元×9.72‰×150%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28800元×9.72‰×150%计算);被告朱幼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沈少燕、朱幼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少燕于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72‰,被告朱幼金作为本案讼争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11月27日合计归还本金人民币700元,其余本金、利息未再偿还。并据此提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据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证据5.《(2012)诏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沈少燕未作答辩。被告朱幼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少燕于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转贷人民币29500元。双方约定本案讼争借款期限是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72‰,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被告朱幼金作为保证人,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案讼争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沈少燕催讨本案讼争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1年9月5日、2014年6月7日向被告朱幼金催讨本案讼争贷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本案讼争贷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据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证据5.《(2012)诏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庭审自认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少燕、朱幼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少燕未按约偿还借款人民币28800元并足额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沈少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元,并应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按29500元×9.72‰计算,罚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29500元×9.72‰×150%计算,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29000元×9.72‰×150%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28800元×9.72‰×1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幼金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朱幼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少燕追偿。被告沈少燕、朱幼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少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8800元并应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按29500元×9.72‰计算,罚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29500元×9.72‰×150%计算,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29000元×9.72‰×150%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28800元×9.72‰×1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二、被告朱幼金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幼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少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沈少燕、朱幼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