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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岳希同、王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岳希同,王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希同,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闫清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获嘉县城区。2015年12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辩护人姬卉琴,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希同、王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1日���出(2016)豫072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希同、王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希同、王平,听取了二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平、岳希同伙同王某战(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使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从被害人江某手中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实际诈骗数额23.05万元)。同日,王某战将23.05万元中的15.2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转账到被告人岳希同的两张银行卡(账号62×××42和62×××53)中,三人进行分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希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其和王平���王某战拿着王某战的假房产证、假土地证一起去公证处找江某借款30万元,江某扣除利息等费用,向王某战的邮政卡上转了23万元钱,然后王某战又将他本人卡中的钱分两笔转到其两张邮政卡上。其分得7.2万元。2、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岳希同在2013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一家“动漫城”游戏厅,经营期间,王某战欠其2万元钱。岳希同提议用他家房子的地址,用王某战的名字做假房产证和假土地证去担保公司骗钱。王某战提供他个人信息和照片,岳希同在互联网上联系制作假证的。后三人去司法局公证后,江某给王某战卡里转了23.05万元。王某战给岳希同的2个银行卡内分别转账8万元、7.2万元,王某战给其1.5万元。3、同案犯王某战的供述证实,其在王平、岳希同的赌场内赌博,欠下王平赌债4万多元,为了还王平4万元的赌债和骗钱花,���平给其办理的假土地证、假离婚证、假房产证,王平和岳希同陪其一起去获嘉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从江某手里骗了23.05万元。其三个人平均分掉赃款,每人分得7万余元,其偿还王平4万元赌债,实际到手3万多元现金。4、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王平、岳希同介绍王某战使用假房产证向其抵押借款。5、证人李某丙陈述证实,王平和岳希同找到其称,想用王某战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找江某借钱,其联系江某后,和王平、岳希同、王某战、江某一起找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公证后,江某让其通过邮政银行给王某战的银行卡转了20多万元。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战是夫妻关系,没有离婚,证号:豫获离第0001058号这个离婚证是假证件。其和王荣战或者王荣战本人在获嘉县城区没有宅基地和房屋。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3)获证民字第343号公证书上的内容属实,是其经手办理的。新房权证获字第××号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获国用(2011)第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没有核实证件的真实情况,其当时告知双方提供真实的手续和证明材料,并告知双方在公证后应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手续。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账户交易明细单、银行取款单、获嘉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战给岳希同转款15.2万元以及岳希同交易、取款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报告、土地证查询证明、申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声明书、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战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离婚证等从江某处借款30万元。二、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平、岳希同伙同韩某伟(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使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从被害人李某丙手中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人王平、岳希同及韩某伟(另案处理)将实际诈骗到手的22万元(现金7万元、转账15万元)进行分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希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韩某伟没有经济来往,韩某伟通过王平借款后偿还其1万元钱,韩某伟去获嘉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事情其没有参与。2、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岳希同、韩某伟,还有岳希同的一个朋友(姓李),四个人在2013年10月份用岳希同制作的韩某伟的假房产证、土地证在江某的担保公司骗的30万元贷款。韩某伟这次贷款其没得钱,金某公司给���其2000元的好处费,让其多介绍这样的人去那里贷款,韩某伟得了六七万元,岳希同得了十几万,还有岳希同姓李的朋友得了几万元。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在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其陆续将一些资金业务交给江某,在此期间,王平介绍韩某伟用房产抵押借款。4、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其从李某丙处接收的“龙某实业有限公司”,韩某伟的借款是李某丙办理的。5、同案犯韩某伟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平给问其是否急用钱,因其在焦作承包工地,正需要资金。后王平打电话催其来获嘉办理手续,在司法局门口还见到岳希同和一个人。一个年轻人将假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证交给王平,王平让其记住离婚日期,让其说房子是自己的,并说假证上的房子就是和岳希同一块来的人的。见到放款的人后几个人一起去看���房子。后在司法局签了抵押贷款协议并在借据上签名摁手印。手续办完,放款的人交付七万现金,剩下钱转账,其和王平、岳希同将钱取出后回到岳希同、王平的游戏厅将钱分掉。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给李某丙打工负责办理韩某伟借贷这项业务,当时王平、岳希同和韩某伟一起去的。7、获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河南省农村信用设客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证实韩某伟62×××66银行卡与2013年10月23人李某丙转账15万元;被告人王平、岳希同的银行流水;韩某伟银行卡取款情况。8、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证复印件、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据、婚姻记录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报告证实,韩某伟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离婚证等从李某乙处借款30万元。综合证据:1、被告人王平、岳希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2、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平于2015年12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平服刑期间被解回获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岳希同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岳希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岳希同上诉称:第一起犯罪其分得的7万元是借王某战的借款,第二起犯罪其没有参与,韩某伟给其的1万元是偿还其的借款。上诉人岳希同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岳希同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岳希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起分得的款项是与王某战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第二起分得的1万元是合法的债务清偿,应宣告岳希同无罪。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即使构成犯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王平上诉称:第一起犯罪其分得的1.5万元是王某战偿还其的借款,第二起犯罪其得到2000元的好处费,但并不知道韩某伟实施诈骗,其是出于朋友的友谊帮韩某伟贷款的。上诉人王平的辩护人辩称:王平认罪态度好,且没���分赃款,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希同、王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岳希同、王平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岳希同、王平为骗取钱财事前积极与王某战、韩某伟谋划,伪造相关证书,事中主动联系被害人,提供银行账号,事后掌握分赃主动权,二人积极参与诈骗活动,两次使用同种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故意明显,认定该事实不仅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亦有同案犯王某战、韩某伟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于赃款如何分配不影响诈骗罪的���立,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岳希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岳希同、王平伙同他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相关权利证书的行为,使被害人自愿出借资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任某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温晓雯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