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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袁娜诉王兴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娜,王兴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6603号原告:袁娜,女。被告:王兴元,男。原告袁娜与被告王兴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娜、被告王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元、交通费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客运车车主,2016年6月22日,原告车辆进公交站,被告开出租车想抢原告车辆的停车位并客,被告撞了原告车身一下后将原告车辆别住,原告夫妻下车与被告理论,被告伸手打原告,原告丈夫见原告被打就上前与被告发生撕打,被告报警。双方去派出所做笔录,原告夫妻就医,经营的车辆停运,因赔偿与被告未达成调解,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兴元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开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大市场南门的马路上由西往东掉头,原告丈夫关冕开着公交车也在此处掉头,双方为谁应让对方发生口角,原告就坐到被告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与被告争吵,并将车上的服务卡掰下来,被告就用手搥了原告左侧肩膀和前胸几下,关冕就过去用拳头打了被告前胸处并打了被告右侧面部一拳,被告就与关冕撕打在一起。被告捡起一块地砖要打关冕,被关冕把地砖抢下来。双方被围观的人拉开后,被告报警,并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视神经内直肌挫伤、头外伤,于次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858.1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产生了停运损失及损失与双方发生纠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