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凤与被上诉人司艳茹、刘宏辉、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凤,司艳茹,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村民委员会,刘宏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凤,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艳茹,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华、吕庆龙,系辽宁泽云���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宁官村。负责人:闫士强,该单位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宏辉,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王明凤与被上诉人司艳茹、刘宏辉、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王明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经开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司艳茹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司艳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腾房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司艳茹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答辩人司艳茹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王明凤占用房屋,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宏辉辩称:我没有将房屋抵押给汤殿喜,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正确,但是刘立军开庭我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也没有向我提交667号判决。原告司艳茹于2012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原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甲2号351号房屋,并拆除该房屋内装修恢复原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7.95万元(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按照1500元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甲2号351号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司艳茹购买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甲2号3-5-1房屋(建筑面积为226.197平方米)。2007年8月22日,原告缴纳了契税19000.52元。2007年8月22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契证。2007年10月12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3月5日,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由被告王明凤居住,遂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公安派出所报案。王明凤以该房屋系其所有并已居住���年为由而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3月8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2)经开民初字第1602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667号(物权保护纠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沈阳鹏臣家园系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村委会(原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宁官村委会)的村屯改造项目。该工程由鹏臣公司于2002年开发建设,宁官村委会为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宁官村委会不出资金,负责出具购房收据,财务专用章,开发公司以宁官村委会名义售楼。刘宏辉于2002年在沈阳鹏臣家园项目中投了部分资金,作为利润分成于2004年4月25日分得该项目的26套住宅(含本案争议房屋15号楼822在内)。后刘宏辉要求开发公司给其出具了26套住宅手续,刘宏辉未办理入住手续,将这26套住宅抵押给案外人侯士臣用于购买侯的土地,但侯士臣未将土��给刘宏辉。2005年10月份左右,刘宏辉又将这26套住宅抵账给案外人汤殿喜。”再查明:本案原告司艳茹诉请的房屋(3号楼351)也在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载明的“刘宏辉作为利润分成于2004年4月25日分得该项目的26套住宅”之中。故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诉争房屋所在的鹏臣家园小区属村屯改造项目,故销售房屋时由宁官村委会负责出具三联据及购房合同。因行政区域调整,该鹏臣家园小区由原于洪辖区划归铁西辖区。因鹏臣家园小区所在土地性质问题,故铁西区政府房产行政审批部门停止办理上述鹏臣家园小区房屋权属证书。鹏臣公司对上述鹏臣家园小区房屋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后,于2006年年底取得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格条件。由于此时宁官村委会已划归铁西区管辖,故本案诉争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证时需对购房协议上宁官村委会的公章重新加盖上了区域调整后的公章,但是原始购房日期和购房合同等内容没变。鹏臣公司于2007年8月和10月为原告相继办理了诉争房屋契税证及房屋产权证相关手续。又查明:被告王明凤诉讼中举证其与刘宏辉于2004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刘宏辉有鹏臣家园3号楼351住宅一套,以总价40万元卖给乙方王明凤,以此协议为证。”被告王明凤在本院2012年4月6日的庭审中答辩“我于2004年从刘宏辉手里购买房屋,未支付房屋价款,是刘宏辉顶账给我。刘宏辉系鹏臣公司的建筑商,我为刘宏辉供应水暖件,因此刘宏辉欠我货款;我于2010年搬进该房屋,没有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手续。”第三人刘宏辉在本院2013年8月20日的询问中陈述“买卖协议是我签的,我欠王明凤材料款,就用一套房子顶账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司艳茹主张被告王明凤腾还诉争房屋的理由能否成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司艳茹系与诉争房屋的开发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付清了房款,取得了房屋契证及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仅是在发现诉争房屋被王明凤占住进而报警未能解决的情况下,方诉至法院寻求解决。关于被告王明凤提出的诉争房屋系其向原产权人刘宏辉购买取得,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根据本院“又查明”中载明的事实,王明凤与刘宏辉在本院审理中均自认双方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存在尚欠水暖件货款的债权关系,约定用一套房屋抵给王明凤用来还债,双方就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其次,根据前述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刘宏辉对诉争房屋也不曾享有所有权,其将诉争房屋抵债给王明凤时,属无权处分。综上,根据上述《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在被告王明凤仅能提供其与刘宏辉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能提供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等有效证明的情况下,王明凤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对抗司艳茹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明凤未经司艳茹同意,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侵害了司艳茹的物权。因此,原告司艳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甲2号3-5-1房屋(建筑面积为91.52平方米)腾还给原告司艳茹;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明凤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司艳茹购买诉争房屋,已付清了房款并取得了房屋契证及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请王明凤腾退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明凤虽主张自刘宏辉处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房屋,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债权行为并不能对抗司艳茹所取得的物权,王明凤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