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宣宜、程峰等与程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宜,程峰,程一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266号原告:宣宜,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程峰,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加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一松,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宣宜、程峰与被告程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宜,原告宣宜、程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利,被告程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宜、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一松立即一次性偿还两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程峰系同村老乡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两原告看在老乡份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原告程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中宜支行,账号62×××11)20万元,后经原告宣宜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宣宜,并注明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而成诉。程一松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底开始陆陆续续还了原告36000元,我并没有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被告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宜与程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程一松向宣宜、程峰借款200000元。同日,程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将200000元汇入程一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宜支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8月1日,程一松向宣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程一松今借到宣宜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30日。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归还此借款,即属欺诈行为,愿负全部法律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30日,程一松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给宣宜、程峰。2014年12月20日、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8日,程一松分别支付30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给宣宜、程峰,合计36000元。针对该36000元,宣宜、程峰认为系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的利息,程一松认为系偿还本金。因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支付,超出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200000元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应为14597元,故超出的15403元(30000元-14597元)应当抵扣本金。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8日,程一松分别支付的2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6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应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一松向宣宜、程峰借款200000元,尚欠184597元(200000元-15403元)应当偿还。宣宜、程峰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1日,基数应为184597元,且应扣除程一松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8日共计支付的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一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宣宜、程峰借款本金18459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应扣除6000元)。二、驳回原告宣宜、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宣宜、程峰负担150元,由被告程一松负担2000(原告已预缴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