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曼诉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曼,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892号原告:贾曼,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宗信,总经理。原告贾曼与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三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经手人刘艳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面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借据写明,月利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中约定月利息3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曼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