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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立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宝,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立宝在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中金大酒店开1109号房。同月9日21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立宝容留全某某、杨某、彭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9月10日11时许,四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上述地点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11克)、自制吸毒工具一批。经物证检验,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自制吸毒水壶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全某某、杨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立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宝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立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立宝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权利不受侵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