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艳平等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平,金海明,李春阳,XX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平,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海明,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春阳,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XX华,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平、金海明、李春阳、XX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平及其辩护人于林,被告人金海明、李春阳、X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张艳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张艳平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被告人张艳平还款至2015年6月24日后不再还款,经鼎盛支行多次以电子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催收,至案发被告人张艳平拖欠不还本金19100.38元,利息2656.18元。2014年4月,被告人张艳平在被告人金海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被告人金海明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张艳平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被告人张艳平还款至2015年6月24日后不再还款,经鼎盛支行多次以电子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催收,至案发被告人张艳平、金海明仍拖欠不还本金59697.94元,利息6253.64元。2012年1月,被告人张艳平在被告人李春阳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被告人李春阳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张艳平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被告人张艳平还款至2015年1月24日后不再还款,经鼎盛支行多次以电子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催收,至案发被告人张艳平、李春阳透支本金10639.31元,利息3171.8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春阳全部还款。2012年7月,被告人张艳平在被告人XX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被告人XX华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张艳平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被告人张艳平还款至2015年6月23日后不再还款,经鼎盛支行多次以电子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催收,至案发被告人张艳平、XX华仍拖欠不还本金10994.03元。案发后,被告人XX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艳平、金海明、李春阳、XX华的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人等证言,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海明、李春阳、X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艳平、金海明、李春阳、X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被告人张艳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张艳平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被告人张艳平还款至2015年6月24日后不再还款,经鼎盛支行多次以电子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催收,至案发被告人张艳平拖欠不还本金19100.38元。2、2014年4月,被告人张艳平在被告人金海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被告人金海明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张艳平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被告人张艳平还款至2015年6月24日后不再还款,经鼎盛支行多次以电子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催收,至案发被告人张艳平、金海明仍拖欠不还本金59697.94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海明归还全部欠款。3、2012年1月,被告人张艳平在被告人李春阳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被告人李春阳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张艳平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被告人张艳平还款至2015年1月24日后不再还款,经鼎盛支行多次以电子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催收,至案发透支本金1069.3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春阳归还全部欠款。4、2012年7月,被告人张艳平在被告人XX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被告人XX华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张艳平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被告人张艳平还款至2015年6月23日后不再还款,经鼎盛支行多次以电子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催收,至案发仍拖欠不还本金10256元。案发后,被告人XX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归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明细、情况说明、电话催收还款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艳平、金海明、李春阳、XX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经信用卡中心多次催告后拒不还款。2、收据,证实案发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春阳归还全部欠款。3、证明信,中国移动吉林公司四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实金海明不是其公司员工。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艳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金海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XX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春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艳平办理的信用卡,2013年10月1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12月13日已欠本金人民币19100.38元。金海明办理的信用卡,2014年5月1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已欠本金人民币59697.94元。李春阳办理的信用卡,2013年8月24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12月7日已欠本金人民币10639.31元。被告人XX华办理的信用卡,2012年8月23日刷卡购车,每月还款人民币1388元。2014年12月2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12月9日,已欠本金人民币10256元。工商银行多次对张艳平等人催收未果。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海明不是吉林移动四平分公司职工,工资证明上的公章不符。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春阳不是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红旗小学教师。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华不是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职工,收入证明的公章不符。9、被告人张艳平供述,供认2011年6月,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之后其持卡透支并约定分36期还款完毕。其还款至2015年6月后不再还款,欠银行本金一万余元,工商银行多次对其催收。2014年4月,其在金海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金海明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之后其持卡透支,还款至2015年6月后不再还款,欠银行本金五万余元,工商银行多次对其催收。2012年1月,其在李春阳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李春阳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之后其持卡透支,还款至2015年1月后不再还款,欠银行本金一万余元,工商银行多次对其催收。2012年7月,其在XX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XX华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之后其持卡透支,还款至2015年6月后不再还款,欠银行本金一万余元,工商银行多次对其催收。10、被告人金海明供述,供认2014年4月,其授权同意张艳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其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之后张艳平持卡分期贷款购车。2015年7月银行对其多次催收贷款。11、被告人李春阳供述,供认2012年1月,其授权同意被告人张艳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其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之后信用卡一直由张艳平持有。2014年初其开始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和短信。12、被告人XX华供述,供认2012年7月,其授权同意被告人张艳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用其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之后信用卡由张艳平持有。2015年12月已累计欠款人民币一万余元,欠款期间多次接到银行催收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被告人金海明、李春阳、X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其中,被告人张艳平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海明、李春阳、XX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艳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海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阳、XX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金海明、李春阳、XX华归还全部款项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艳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金海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春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XX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