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儒立与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儒立,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737号原告邱儒立,男,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儒立与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儒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儒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卫立即归还借款22631元及其利息(按约定利率2%,其中12711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3006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6914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3日陈卫因搞汽车运输需要资金购买保险向邱儒立借款现金22631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邱儒立多次催讨,均以没钱拒不归还借款,电话、手机均不接听。陈卫未作答辩。邱儒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3份。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陈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卫因缴纳汽车保险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7月19日、8月23日向邱儒立借款12711元、3006元、6914元,合计22631元,并向邱儒立出具三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分别以闽F250**号车、闽F621**号车抵押,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陈卫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邱儒立催要,陈卫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陈卫分三次向邱儒立借款共计22631元,约定每月利率2%,有陈卫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并有邱儒立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邱儒立请求陈卫归还借款22631元及支付借款12711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借款3006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借款6914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三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邱儒立归还借款22631元,并支付借款12711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借款3006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借款6914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三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陈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