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安纪与刘秀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安纪,刘秀文,张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文。原审第三人:张华勇。上诉人朱安纪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文、原审第三人张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安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秀文偿还尚欠的工程材料款78964元,由刘秀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金燕小区内大官塘下防洪工程,刘秀文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朱安纪一直为刘秀文供应石子、黄砂等材料价款计88964元,刘秀文已付10000元,尚欠78964元未付,朱安纪与刘秀文于2011年6月8日以收据形式结算并由刘秀文签字确认,该证据应予认定和采信。2.朱安纪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朱安纪与刘秀文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持朱安纪的诉讼请求。刘秀文辩称,其与朱安纪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勇述称,朱安纪举证的收据是张华勇受朋友李光全委托在工地上负责收取材料而出具的,该材料款有无支付其不清楚。朱安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秀文给付拖欠的材料款78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安纪曾经营砂石材料。2011年6月8日,由张华勇签名出具给朱安纪收据一份,载明材料款8896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安纪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刘秀文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安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朱安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朱安纪、刘秀文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张华勇补充质证意见是:对朱安纪一审举证的收据没有异议;对价格单及江苏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清楚;对胡道兵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的,所有材料都是其收取的,其是受李光全委托收取的。工程是否是刘秀文承建其不清楚。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安纪主张其与刘秀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明确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所举的由���华勇出具的收取材料的收据没有刘秀文签字,且张华勇明确表示系受李光全委托收取材料的。胡道兵的证言只能证明朱安纪向金燕小区内大官塘下防洪工程供应材料,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刘秀文承包施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安纪与刘秀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驳回朱安纪要求刘秀文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朱安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朱安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