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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山力、翁碧良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力,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99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山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案发前暂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沙塘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碧良,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保付(曾用名李豆),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碧兴,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和贵,男,1976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山力、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山力及其辩护人王兴律师、被告人翁碧良、被告人李保付及其辩护人刘新星律师、被告人翁碧兴、许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梁山力、李保付、许和贵及同案人李志强(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陈记烧烤店吃宵夜,被害人严某3、郑某等四人在南曹村红绿灯处农家大排档吃饭。严某3因结账钱不够,向对面陈记烧烤店老板陈某1处借钱时,被告人翁碧良调侃被害人严某3说:“没钱喝什么酒”,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翁碧良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翁碧兴、李保付、梁山力、许和贵及同案人李志强见状,便冲过去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严某3。此时,被害人严某3的朋友,即被害人郑某、翁某3等人也过来帮忙,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保付及同案人李志强因打不过对方就到小车后备厢拿出铁棍与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梁山力、许和贵一起继续殴打被害人严某3、郑某、翁某3,造成被害人严某3、郑某、翁某3不同程度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严某3外伤致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脑组织散在挫伤并左额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左肩部、右膝部及右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右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翁某3外伤致右枕顶部头皮创口长2.2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梁山力在福清市江阴镇集装箱码头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11日、7月1日,被告人翁碧良、翁碧兴、李保付分别向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许和贵在福州市长乐国际机场向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李保付、许和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与被害人严某3、郑某及翁某3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严某3、郑某及翁某3对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梁山力、李保付、许和贵及同案人李志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山力、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山力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均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梁山力、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兴辩护称,被告人梁山力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新星辩护称,被告人李保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梁山力、李保付(与同案人李志强系兄弟关系)、许和贵及同案人李志强(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陈记烧烤店吃宵夜,被害人严某3、郑某等四人在南曹村红绿灯处农家大排档吃饭。严某3因结账钱不够,向对面陈记烧烤店老板陈某1处借钱时,被告人翁碧良调侃被害人严某3说:“没钱喝什么酒”,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翁碧良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翁碧兴、李保付、梁山力、许和贵及同案人李志强见状,便冲过去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严某3。此时,被害人严某3的朋友,即被害人郑某、翁某3等人也过来帮忙,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保付及同案人李志强因打不过对方就到小车后备厢拿出铁棍与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梁山力、许和贵一起继续殴打被害人严某3、郑某、翁某3,造成被害人严某3、郑某、翁某3不同程度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严某3外伤致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脑组织散在挫伤并左额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左肩部、右膝部及右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右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翁某3外伤致右枕顶部头皮创口长2.2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梁山力在福清市江阴镇集装箱码头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11日、7月1日,被告人翁碧良、翁碧兴、李保付分别向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许和贵在福州市长乐国际机场向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李保付、许和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与被害人严某3、郑某及翁某3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了赔偿款27万元,被害人严某3、郑某及翁某3对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梁山力、李保付、许和贵及同案人李志强表示谅解。事后,被告人许和贵向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同案人李志强亦向被告人翁碧兴、翁碧良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山力、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3、郑某、翁某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严某1、陈某1、翁某1、翁某2、陈某2、林某2、陈某3、严某2、许某的证言,同案人李志强供述及辨认笔录,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梁山力、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翁碧良、翁碧兴、许和贵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山力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兴、刘新星关于对被告人梁山力、李保付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梁山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翁碧良、李保付、翁碧兴、许和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山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翁碧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保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翁碧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许和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人民陪审员  陈安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