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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乃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乃轩,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乃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乃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乃轩同王浩(已判刑)、孙立浩、郝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斧子、砍刀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郭某、周某经营的棋牌室,无故对棋牌室内的桌子、椅子、门玻璃、郭某的手机等物进行打砸。经鉴定,郭某被砸毁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乃轩被公安民警抓获。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乃轩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乃轩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孙立浩(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乃轩和王浩(已判刑)、郝宁(另案处理)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郭某经营的棋牌室无故寻衅,持斧子、砍刀等工具将棋牌室内的桌子、椅子、门玻璃以及郭某的iphone4S手机砸毁。经鉴定,被砸毁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乃轩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浩及被告人王乃轩的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发票、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轩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乃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乃轩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乃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乃轩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已扣除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先期羁押的3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