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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跃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恩,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云党,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田怀,董事长。上诉人张跃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第三人申请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将其坐落在麻阳县高村镇梅水桥锦秀山庄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同日该局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原告张跃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抵押申请审批表中抵押权人勘估结论一栏中书写:“双方同意抵押价值叁仟万元整,同意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2013年6月9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张跃颁发了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他项权证书,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张跃;房屋所有权人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共计64间门面;房屋坐落高村镇梅水桥;权利种类抵押,该证书还登记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到怀化日报申请要求注销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他项权证书,同年11月18日怀化日报根据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的申请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6月9日应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67号凯琦快捷酒店五楼)与张跃(住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顺天财富大厦,身份证号)申请,在为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中将本应发放麻阳苗族自治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错发成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现决定予以注销。同时,为申请人核发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对此注销行为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办理抵押时该抵押物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没有灭失;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抵押时,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他项权证,并于2015年11月18日在怀化日报登报注销他项权证且同时要求原告重新领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手续,现原告依然可以领取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怀化日报所登注销他项权证(证号为: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的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可以依据被告颁发为“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的他项权证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不是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跃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跃负担。上诉人张跃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向被上诉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拿到的也是抵押权登记证明即“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单方面在怀化日报登报注销他项权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办理的所谓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诉人没有申请,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依据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他项权证行使抵押权,该诉讼请求不是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据他项权证,于被上诉人登报注销前已向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借款1500万元,当上诉人依法行使抵押权时,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对此行政行为不服,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请求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行初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2016年10月2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通知张跃领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将该通知寄给了张跃,张跃已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他项权证公告行为是否违法,人民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事实证据、程序事项以及注销公告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2013年6月9日上诉人张跃在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处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并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他项权证抵押的形式要件,该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七)其他必要材料。”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张跃在行政程序中递交的材料符合第七十三条规定,其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只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被上诉人在怀化日报上也承认:“。在为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中将本应发放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错发成房屋他项权证,决定予以注销。同时为申请人核发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履行;(二)确认无效;(三)撤销;(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五)确认违法。”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依上述规定,对本应发放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而错发成房屋他项权证,决定予以注销公告,其自行纠错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