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耿某1、耿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耿某1,耿某2,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6005号原告常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常明喜,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常某之父。被告耿某1(又名耿鲜丽),女,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耿某2,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告耿某1之父。被告燕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告耿某1之母。原告常某诉被告耿某1、耿某2、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常某诉称,2015年底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耿某1建立婚约关系,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1000元(含“见面礼”1000元),另有价值约6000元的烟、酒、肉等礼品。后被告耿某1与原告解除婚约,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向耿某1等三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耿某1于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耿楼行政村耿楼自然村59号,主张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耿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原告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退还原告常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邸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