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穆晓钰与朱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晓钰,朱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268号原告:穆晓钰,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受穆晓玉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受穆晓钰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耀,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穆晓钰与被告朱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晓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晓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光耀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朱光耀于2016年1月24日向穆晓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5月底归还,朱光耀还了1000元左右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朱光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光耀于2016年1月24日向穆晓钰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穆晓钰伍万元整。穆晓钰于当日向朱光耀交付50000元现金。朱光耀已归还穆晓钰1000元。本院认为:穆晓钰与朱光耀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穆晓钰出借50000元给朱光耀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穆晓钰举证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穆晓钰自认收到朱光耀1000元利息,应认定为朱光耀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朱光耀尚结欠借款49000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穆晓钰有权随时要求朱光耀还款。综上,穆晓钰要求朱光耀归还借款50000元中的49000元及要求朱光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逾期利息以朱光耀实际结欠的490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穆晓钰借款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穆晓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穆晓钰负担10.5元,朱光耀负担514.5元。诉讼费用已由穆晓钰预交,朱光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穆晓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