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长春大华锅炉有限公司与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大华锅炉有限公司,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54号原告:长春大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奎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浩,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金哲珍,局长。原告长春大华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2016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大华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大华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价值人民币12万元。当年被告已付9万元,还欠3万元货款未付。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说明、分户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说明、分户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该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大华锅炉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