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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268号原告:丁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娥,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纯娥、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小孩丁某丙上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常常无理取闹,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2015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胡某辩称,如果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套房产和银行存款,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承担小孩丁某丙上大学的部分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丁某乙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学费收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本着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结婚,现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