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淑华与李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华,李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08号原告任淑华,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任淑华诉被告李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和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合伙出资购买徐州产吊车一辆,车牌号为×××,并进行合伙经营。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75000元。双方约定此车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全权管理并负责联系工程,所产生的利润五五分成。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产生的利润88000元,由原告在长春送变电工区进行施工,所产生利润88000元,此款由原告交付被告。2008年6月9日原告聘用司机在施工时,被告以在其他单位有更好活为由,将该吊车骗走,并独自经营达三年之上,所产生的利润独自占有,时至今日也未给予原告利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依法进行清算,并按利润的50%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合伙期间卖车后来赔钱了,贷款的利息、加油费,都是两家承担的贷款时候费用18000元左右,早就解除合伙了,给付50000元不同意,因为以前都花过了。卖车原告是知道的,我们通过电话。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吊车进行合伙经营,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75000元,所购车辆总价款325000元,不足车款被告向银行进行贷款,后双方完成出资购车,所购车辆号牌为×××徐州产吊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双方约定合伙期间共同经营,费用均摊,利润各50%。双方购车后,车辆由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并由原告自找活儿源经营,截止2008年6月9日,原告分多次供给付被告营业收入88000元。2008年7月,被告借故将此车收归自行经营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2008年7月被告将车收回时,即告之原告解除合伙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吊车的事实经双方自认,合伙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系二人合伙,故被告于2008年7月将车收回宣告退出合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伙宣告解除。被告退伙后将共有车辆占为己有,应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并自被告宣告单方退伙之次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淑华合伙投资款50000元,并自2008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淑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代理审判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