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南京信仁作物技术保护有限公司职员。2009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饮酒后(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mg/100ml)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车,沿本区青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铸造厂路段时,撞到同向行人周某,致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已与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甲、李某、丁某乙、吴某乙、田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查询记录及机动车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甲到案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身份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因违法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