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韩志斌与高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斌,高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斌,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胜,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农民。上诉人韩志斌因与被上诉人高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志斌、被上诉人高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志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装饰材料款80000元,在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将剩余的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17000元利息,打成67000元的贷款,并且上诉人在2011年7月22日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兴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志斌偿还欠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志斌向原告高兴胜借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利息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有被告韩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兴胜借款67000元;二、由被告韩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兴胜借款利息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志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经查,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的装饰材料后,在无力偿还材料款的情况下,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借款合同,由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支67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应依约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被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又称其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经查,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借据形成之前,故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用于支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志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