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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1324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效兰与陈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效兰,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3**民初6470号原告:孙效兰,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艳,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孙效兰与被告陈艳确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被告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原告债权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需,由其丈夫王教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本息合并立据计54400元,用期一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2014年6月27日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被告王教军承诺2014年12月30日偿还4万元,逾期按照原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王教军未履行而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夫妻的财产均登记在被告陈艳名下,导致原告债权不便执行。另查,被告与王教军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离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艳辩称:原告曾经起诉被告陈艳与王教军,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起诉的。因该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使用该借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案外人王教军向原告孙效兰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王教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将预先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载明借款金额为54400元。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教军偿还借款本息。在该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王教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为此制作(2014)洪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即:“一、被告王教军同意偿还原告孙效兰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履行,被告王教军应偿还原告孙效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5.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教军负担。”此期间,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借款是王教军借的,表示只起诉被告王教军,申请撤回对陈艳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之后,王教军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目前仍在执行中,未执行到任何款物。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据查明,被告与王教军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条、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本院关联案件中原告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效兰所主张的涉案债权已经本院依法审理确认为合法债权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债权虽然出具的借条反映是王教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由于是发生在被告陈艳与王教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艳和王教军均未主张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被告陈艳关于该借款与其无关,而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现已离婚,对原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的应付原告孙效兰的债务,被告陈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马晓娟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