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2时50分,被告人莫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溪区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源路东段与凤翔街路口(广电局门口)处时,与对向由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莫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4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莫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与杨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赔偿了杨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单、谅解书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