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良忠与林光扬、缪颖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忠,林光扬,缪颖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150号原告:许良忠,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先富,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素素,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光扬,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缪颖志,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良忠为与被告林光扬、缪颖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光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缪颖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先富、蒋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扬、缪颖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光扬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2分,被告缪颖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方式,有借条1张为凭。被告林光扬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林光扬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缪颖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缪颖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良忠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缪颖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颖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光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林光扬负担,被告缪颖志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