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453曹昌付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昌付,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453号申请执行人曹昌付,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锋,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曹昌付与被执行人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李锋偿还曹昌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6年2月21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6年8月21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15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前付清;如李锋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另行支付曹昌付利息8000元;此外,曹昌付可就李锋、陆伟上述未清偿的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陆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曹昌付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曹昌付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陆伟的强制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李锋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45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