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执恢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施至顶与李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至顶,李长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恢字第244-1号申请执行人:施至顶,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颜白瑜,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李长炎,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施至顶与被执行人李长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狮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长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施至顶案款348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长炎所有的址于石狮市永宁镇洋厝村宫仔口的房产进行查封,并产办理查封登记,后申请人执行人施至顶与被执行人李长炎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暂不拍卖被执行人李长炎的上述房产,并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书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暂不拍卖被执行人李长炎的上述房产,且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又较长,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执恢字第2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