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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善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李夺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善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李夺夺,孙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74号原告:乐善清,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7号。负责人:阴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夺夺,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水产运输,户籍地为安徽省颍上县,现暂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孙安,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亚,男,系被告儿子,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乐善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夺夺、孙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被告李夺夺、被告孙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24812.56元、挂号费1821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25506元、残疾赔偿金18185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10元、住宿费102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2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650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夺夺、孙安对超出保险额外的赔偿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夺夺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东海西路由东往西行驶,3时58分许,途经东海西路与明珠路交叉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原告乐善清驾驶的沿东海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悬挂舟山防盗号牌A·09158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乐善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伴脉络膜浅脱离,鼻部、上唇、右上前牙龈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鼻骨骨折。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天,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为治疗伤势,原告至舟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多次门诊治疗。2016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及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乐善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伤伴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伴脉络膜浅脱离等。经门诊及住院多次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眼视力达盲目四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十级、一项八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60天,休息期限18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三次住院时间)。因被告李夺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孙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孙安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书无异议。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就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方面,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7890.63元,认可医疗费17287.07元,被告孙安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3966.55元。伙食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超过住院天数,不合理。且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已以护理费赔付的话,系重复主张,缺乏依据。护理费,护理时间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出院后为30元/天。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其主张的收入仅有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明,且该证明无相应负责人的签章也无落款时间。原告主张其系从事水产工作,但根据本被告向原告所在的村委书记所了解的情况,原告并非从事水产生意,平时仅为种植农作物。原告亦未提供其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故对其陈述从事水产生意存在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存在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一人陪同原告外地就医,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认可2200元。住宿费,同上,如需陪同,仅认可一人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负次责,本被告认可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李夺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安辩称:车辆系本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借给被告李夺夺使用。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74.97元,车费670元,住宿费880元,另汇款给原告5000元,上述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过程、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同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的住院时间9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60天,休息期限180天,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13年,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夺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孙安所有,事发时,出借给被告李夺夺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损失有争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计24812.56,挂号费1821元。被告孙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计10274.97元。医疗费共计36908.53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非医保部分费用11857.18元)。2、伙食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的住院天数合计9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非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对该部分伙食费,本院难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医治疗达20次以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伙食费支持770元。3、营养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陈述,其住院及出院后均系护工护理,但未提供任何护理费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护理期限等,结合舟山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护理费计6376.3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平时种植水果等。除此之外,原告主张其亦从事水产海鲜行业,年收入为10万元,并提供了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毛竹山万寿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且其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关于收入方面的充分证据,故本院结合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32673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计16112.7元(180天×32673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一项八级伤残,原告系舟山市民,舟山市现已全面推进户籍改革制度,按照舟山城镇一体化原则,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181850.24元(43714×13×3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至舟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被告孙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本院支持670元。交通费共计5670元。9、住宿费,因原告的伤势主要在眼部,前往外地就诊,存在陪护人员陪护属合理,就此产生的陪护费用应系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孙安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支持住宿费19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1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2127.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被告李夺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故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等,综合认定本案责任比例被告李夺夺负80%,原告自负20%。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夺夺需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涉案车辆使用人即李夺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乐善清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384.47元【(272127.77-121500-2040-1857.18)×8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1857.18元,合计3897.18元,由被告李夺夺承担80%即3117.74元。被告孙安垫付的费用共计16824.97元,原告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善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善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17384.47元,合计238884.4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6824.97元支付给被告孙安);二、被告李夺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善清鉴定费、非医保部分费用计3117.74元;三、驳回原告乐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李夺夺负担1856.7元,由原告负担8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麟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