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357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之父),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王鑫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被告对所购买商品房一套给原告一次性补偿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同学介绍相识,经过草率了解后,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从此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原告对此婚姻提出异议,但由于父母的坚持和反对,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和被告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两地分居,加之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吵架后被告给原告家人告状,导致双方关系无法缓和,出现持续冷战,关系越来越糟,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结婚时间属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经同学牵线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两年交往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结婚,所以原告称婚姻基础不牢固不符合事实。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一两个月回家一次,除去路费和必需费用后将剩余工资都交给了原告,还给原告交西安的房租费,两人关系一直很好,从未打过架。原告嫌被告挣钱少偶尔吵几句是每个家庭常有的事,但并不能说明两人关系不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份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交结婚证两份,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无法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吵架后自2016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事实理由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