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艳彬、刘兴海等与刘振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彬,刘兴海,刘振省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609号原告刘艳彬,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兴海,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刘艳彬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省,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艳彬、刘兴海与被告刘振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彬、刘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被告刘振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给原告家建造房屋,在房屋建造的过程中,被告却不按照标准给原告建造房屋,导致了被告给原告建造的房屋出现了多处问题,墙体倾斜、地基塌陷并开裂、漏雨、粉刷不均匀,且墙面脱落,承重梁壳子板等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无法居住。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望判如诉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所建造的房屋是按原告的要求和指令建造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上称,墙体倾斜、地基塌陷并开裂、漏雨、粉刷不均匀,且墙面脱落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的手工建造所致,而是原告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导致的,被告给原告在房屋建好后多天未提任何意义,完工后原告就入住该房屋内,应视为合格。该工程被告的建筑队只是清工不包料,建筑材料均是原告所提供,工程质量合不合格与建造房屋的手工无关,系建筑材料不合格所致,原告诉被告赔偿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民权县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未显示本案被告给原告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证据2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及执业鉴定人员资格副本,该鉴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书参照的依据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参照国家级标准给原告作出鉴定,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如果参照国家级的标准,原告应找有建筑资质的承建房屋,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鉴定书发票一张不能作为原告定损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房屋质量鉴定应先对原材料鉴定,原材料合格了再对房屋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在责任没有划分之前,不能进行评估,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当时提出质量问题,不应该在两年以后提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口头约定,如果建房出现不合格的情况,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鉴定费票据必须是正式发票,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刘新德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房屋材料质量不合格,没有刘新德的身份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3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4有异议,没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建筑材料不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合格,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原告找被告为其建造住宅楼房,经协商,并约定好清工、建筑材料由原告购买,手工费每平方185元。后被告领着建筑队给原告建造了楼房。后双方因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楼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刘艳彬在墙体砌筑、墙面瓷砖粘贴、阳台栏板和窗台渗漏等分项工程中存在较多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二)、刘艳彬存在的质量问题,基本上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对房屋观感质量和部分使用功能存在较大影响,对整体结构安全和耐用年限无明显影响。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原告的房屋贬损价值为18874元。原告花去楼房质量鉴定费5000元、楼房贬值损失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建房施工工程量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应充分保障所承建楼房的工程质量,确保楼房的安全实用性。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所承建原告的楼房经相关机构鉴定和评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楼房贬值损失,原告的房屋贬损价值为18874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彬、刘兴海房屋楼房贬值损失1887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房屋质量鉴定费、评估费损失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