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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仁有与周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有,周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249号原告:张仁有,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周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张仁有与被告周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人民陪审员洪万升组成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有诉称:被告周建于2013年12月份,被告周建将其承包的碧湖小学风雨操场项目中窗户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于2014年9月按约定履行窗户制作和安装义务,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8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周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建将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第二小学—风雨操场铝合金门窗及平开窗项目中窗户制作和安装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上述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8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条》、《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第二小学—风雨操场工程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第二小学—风雨操场铝合金门窗及平开窗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周建向原告张仁有出具《欠条���一张,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仁有欠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仁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徐晨璐人民陪审员  洪万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