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43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光德里1号之一电子大楼首层,机构代码74708074X。法定代表人:温春阳。委托代理人:朱君婷、黄觉慧,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81005K。法定代表人:杨志鹏。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M106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胶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3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支付价款的30%作为定金,机械出厂前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余款在被告验收后付清(最迟在机械出厂后四个月内)。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M125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机设备三套,合同总价款为7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后在胶机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在运出买方工厂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另,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拖欠配件款4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拖欠配件款5200元。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购机款及配件款进行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款及配件款5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84000元及利息(以5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双方对帐次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JM1061)1份;2.服务零件订购单(WB1112175)1份;3.供货合同(JM1251)1份;4.服务零件订购单(WQ1511139)1份;5.对账单1份。被告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M106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WH1339R2胶机设备两套,每套19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付款期限为定金收取30%,机械厂出厂前付60%,余款在客户签收后付清(最迟在机械出厂后四个月内),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四至六周内交货等内容。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零件,原告出具《服务/零件订购单》(订货号WB1112175),载明“WFC1001更换成WFC2002补差价”,价款为4000元,杨国诚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M125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WH1599胶机设备两套和WH1598R2胶机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6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在胶机发货前付合同款的30%货款作为定金,设备在运出买方工厂前在支付合同款的20%货款,余款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在12月底交货等内容。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VII模块,原告出具《服务/零件订购单》(订货号WQ1511139),载明价款为5200元,被告盖章确认。签订上述《供货合同》和《服务/零件订购单》后,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货款,原告将设备、零件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由于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对帐单》与被告进行对账,《对帐单》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194000元(2011年3月29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M1061)价款390000元、2011年12月1日《服务/零件订购单》(订货号WB1112175)价款4000元、2012年5月开发票另加税款19800元、2014年11月19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M1251)价款760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服务/零件订购单》(订货号WQ1511139)价款15000元】,收款金额为610000元(2011年3月29日支付117000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13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80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150000元及2015年7月份支付150000元),未收货款为584000元(1194000元-61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志鹏于2015年12月7日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58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供货合同》、《服务零件订购单》及《对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原告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8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且在2015年12月7日签订《对帐单》后仍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次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5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13282元,由被告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柏莲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