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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荣与苏燕、陆修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苏燕,陆修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620号原告:陈荣,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苏燕,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修务,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荣诉被告苏燕、陆修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陆修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按一分五计算从2016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燕与被告陆修务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苏燕向原告陈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结息方式月结,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形成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6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苏燕与被告陆修务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但至今被告对借款不予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婚姻状况证明,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燕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陈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月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燕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陈荣出具借条确认收取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利息做出按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可予支持。被告苏燕与被告陆修务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苏燕在与被告陆修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苏燕或陆修务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苏燕与陆修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燕、陆修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燕、陆修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苏燕、陆修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